原告宋盛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章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姚厚朋,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忠贵,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寿明、宋盛华诉被告周章贤、姚厚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周章贤、姚厚朋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周章贤、姚厚朋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红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忠庄客运站为由,驳回了周章贤、姚厚朋的管辖权异议。周章贤、姚厚朋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潘忠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明、宋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被告周章贤、姚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胜、第三人潘忠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寿明、宋盛华诉称,2010年3月,我与被告周章贤达成口头购车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我提供一台遵义至大方的营运客车,价格为1100000.00元,提车时间为2011年12月前;2、由被告在遵义忠庄客运站将车交给我;3、购车款按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双方约定生效后,被告在我位于苟家井店铺中收取现金23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为定金),在南门关邮政储蓄所通过转账方式收取现金240000.00元,共收取了470000.00元,之后我一直等被告提供车辆,但被告未将车辆提供给我,且已逾期近一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口头购车协议,由二被告立即退还购车款及双倍定金共计520000.00元,并承担已付车款从给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周章贤、姚厚朋辩称,我和陈寿明是亲戚关系,和宋盛华并不认识。我只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240000.00元,原告诉称的所谓另外支付给我230000.00元购车款不是事实。我只是帮忙联系购车,双方之间系委托的法律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购车事宜没有完成,我也是好心没有帮到忙,收到的240000.00元已支付给卖车人潘忠贵,该240000.00元应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潘忠贵述称,由其以遵义集顺达公司申报遵义到大方的客运车运营路线经营权,运作了两年多审批下来后遵义集顺达公司自己经营,没有将经营权给潘忠贵。潘忠贵从周章贤手里分两次拿到了240000.00元,将这240000.00元用来申办经营权,结果被人骗了,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受理后已向贵阳市南明区起诉。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寿明与被告周章贤、姚厚朋系亲戚关系,周章贤、姚厚朋是夫妻关系,因周章贤、姚厚朋在经营客运车辆,2010年3月陈寿明与周章贤、姚厚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周章贤、姚厚朋在向他人购买客运车辆经营权时也为陈寿明提供一台遵义至大方的营运客车,价格为1100000.00元。协议达成后,陈寿明邀原告宋盛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营运客车。2011年10月21日,原告宋盛华从其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向被告周章贤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汇入现金120000.00元,同年11月30日通过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向周章贤相同帐号汇入现金2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宋盛华通过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向周章贤相同帐号汇入现金100000.00元。
2011年10月22日,第三人潘忠贵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周章贤现金220000.00元,注明为遵义到大方线路车购车款定金。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潘忠贵与周章贤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经姚志林介绍周章贤于2010年3月23日购买潘忠贵遵义至大方对开的客运车一辆,共交定金930000.00元,由于到目前为止,周章贤未得到车经营,周章贤与家人商量决定退还此款,并由潘忠贵承担利息违约金900000.00元,分两次付清,潘忠贵于2012年5月7日付还周章贤本金930000.00元,利息违约金900000.00元在6月7日付清。以上全部属实,潘忠贵承担一切所有责任。此车已被别人经营,周章贤没有得到车。
另查明,原告陈寿明提供了其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1年9月2日从银行取款40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从银行取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
原告陈寿明称2010年3月30日在位于苟家井的门面内支付周章贤50000.00元定金,2011年9月2日支付了8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又支付了10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的购车款项,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周章贤未出具收条。
对原告陈寿明、宋盛华主张支付给被告周章贤的470000.00元,被告对宋盛华通过银行卡转帐的240000.00元不持异议,否认收到过陈寿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另外230000.00元,陈寿明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周章贤通话的电话录音,录音资料载明:原告宋盛华、陈寿明在在本市中华路苟家井门面内分三次5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周章贤,在通话中被告周章贤对原告陈寿明称现金支付230000.00元没有进行反驳和否认,庭审中周章贤辩解收取230000.00元购车款不是事实,录音是原告有意为之,是原告自己在陈述,仅凭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另外收到现金230000.00元的事实。后因被告周章贤、姚厚朋未将委托购买的营运车辆交给原告,也没有退还购车款,双方酿成讼争诉来本院。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寿明、宋盛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要求二被告返还支付的购车款470000.00元,并从主张返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同意解除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辩解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潘忠贵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回单》、《录音光盘及资料》、第三人潘忠贵的收条、协议书、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陈寿明、宋盛华支付的购车价款是470000.00元还是240000.00元?应否返还及返还主体?3、被告姚厚朋应否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关于原告陈寿明、宋盛华与被告周章贤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物。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于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相关事务的合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周章贤本身并无合同约定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而是其在购买遵义到大方的客运车经营权时也为亲戚关系的原告陈寿明购买同线路的经营权,原告陈寿明、宋盛华明知这一事实,被告周章贤在实施购买遵义到大方的客运车经营权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潘忠贵洽谈相关车辆经营权转让事宜,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口头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权益,本院判决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陈寿明、宋盛华支付的购车价款是470000.00元还是24000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470000.00元,被告周章贤对收到其购车款240000.00元无异议,否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23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陈寿明与周章贤通话的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陈寿明在通话中对该230000.00元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明确说明,周章贤在通话中对原告现金支付的230000.00元未明确质疑和反驳,从常理看,陈寿明主张支付了230000.00元现金,如果被告周章贤未收到该230000.00元,在通话中至少应质疑陈寿明的说法,但录音通话中根本未予反驳;其次,周章贤在庭审中主张已将收到原告的240000.00元在2011年10月22日将其中220000.00元交第三人潘忠贵,同时另外支付了潘忠贵20000.00元,从有转帐依据的原告方向周章贤的银行转帐时间看,在2011年10月22日前原告方只支付了120000.00元,被告周章贤自己垫付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为原告购买营运车经营权,其情形不合常理;第三,原告陈寿明提供了其从银行的取款流水记录,上述时间内原告帐户确有大额现金流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寿明、宋盛华主张已现金支付230000.00元的证据多于被告周章贤辩解未收到该23000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周章贤辩解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230000.00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章贤230000.00元。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公路客运经营权申请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即公路客运的经营主体是公司法人而不是个人,被告周章贤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与没有公路客运经营资格的第三人潘忠贵洽谈,未严格依法履行委托事务,也未完成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周章贤收取原告的款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且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周章贤关于系委托合同关系款项应由第三人返还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也不认识原告,并且不知道周章贤是被委托人在办理相关事务,故本案的返还责任由被告周章贤承担,至于周章贤返还款项后是否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是另一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姚厚朋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姚厚朋是被告的周章贤的丈夫,也在经营公路客运业务,周章贤显然是利用了其夫妻共同经营客运业务的优势从事本案的委托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厚朋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与周章贤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寿明、宋盛华与被告周章贤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
二、由被告周章贤、姚厚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寿明、宋盛华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次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0.00由被告周章贤、姚厚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小林
审 判 员 宋建超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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