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炎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斗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何远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祥,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斗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远炎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斗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继祥、被告刘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炎诉称,原告于1982年3月13日依法取得某某村民组何家老井等四幅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号为遵林权字第29号),至2012年红花岗区药业园区林地征前,本人始终行使着该宗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无任何异议和争议。被告刘斗忠在1999年修建房屋时,因选址在原告何家老井林地中,于是在镇土管所和村委会和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换土地协议。(被告用何远炎房后小田与原告小湾田调换)。同时,被告提出希望从原告林地中修筑道路一条以便与外界沟通,原告作为方便邻里的角度,同意了被告要求,但明确权属不变,只允许车辆通行。林权属于何远炎所有。2012年,在红花岗药业园区拟征用何家老井林地时,为防止纠纷发生,本人曾多次找到村委会张继祥主任,讲明情况。张主任答应并解决。2015年3月,原告前往村委会领取林地征用款时,被告知该款已被刘斗忠领取。第一被告在林地权属明确并知哓的情况下仍将林地赔偿款发放他人,应对此事完全负责。而被告刘斗忠与原告有林地权属不变的约定,并有村委会参与出具调解意见为证,仍冒领属原告的林地权赔偿、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红花岗药业园区征用何家老井山林地土地赔偿、补偿款3200元;赔偿原告因领取赔偿款误工补贴、车旅费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是2012年10月丈量的,而本届村主任是2014年当选的。何远炎这个事他找过现任村主任,村委会也安排同志给他们处理过,他们的地已调换了20多年,根据协议地是何远炎的,因为在勘丈表里找不到这1分地,所以就将钱发给刘斗忠了。当时还组织他们调解,但刘斗忠说另外还有一块地,所以没有调解成功。我认为双方都有承包证,该证就能说清楚。

被告刘斗忠辩称,我们之间的纠纷大概有二十年了。1992年至1993年原告修房时找我说要借我的田来打板,后来他直接将房子挨着我的田坎修。1994年我修房子时将地盘整平了,我便找到何远炎协商,他就说自己修房也占了我的田坎,非要喊我用4、5分的田调他的10多米长,2米宽的路。经土管所协调,我拿了他房屋边我的4、5分地,和他距离我家一公里的一块2分地作了调换,另外还调了本案争议的路。我们真实调地发生的时间是1995年,土管所执笔的同志刚上班,我们又不认识字,协议就没有写清楚,但那时已经调清楚了,而现在原告要将路收回去,又不还我的田。田被占了的钱已经被原告领取了,林子里的地也占了,钱我已经领了。这条路的赔偿款是我和九家人调了得的,涉及他的只有最多四厘地,现在他如果要喊还,那就各还各的地。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家庭取得位于原遵义县某某镇某某公社山林四幅,其中含有本案争议林地何家老井。1995年,原、被告双方因刘斗忠宅基地与何远炎山林地界发生纠纷,同年3月10日,经镇政府、土管所、办事处、村委会、村民组相关人员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一、刘斗忠在已批准地基上建房;二、刘斗忠承包责任田(何远炎房后)与何远炎小湾田(大土一头)折半调换耕种(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提留、定购任务不变);三、刘斗忠在宅基地边(何远炎林中)留2米宽人行路(允车通行)。原告何远炎、被告刘斗忠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另相关部门人员也作为主持调解人签字。之后,双方遵照执行未发生纠纷。2012年,因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园区建设,需征占何远炎何家老井的林地,其中,涉及刘斗忠在宅基地边(何远炎林中)所留的人行路,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期间,由于整条路面系被告刘斗忠铺设,争议路段又未单独列项勘测,故争议路段的征地补偿费列入被告刘斗忠名下并由其已领取。原告为此向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反映,2015年5月20日,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复人调告字(2015)03号告知书,明确刘斗忠、何远炎因某某村某某组园区开发发生林地纠纷,面积为壹分地,经复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走访及有关资料查实,此块土地权属应归何远炎所有。因调解未达成协议,遂告知双方可在接到告知书后七日内向某某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或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和协调解决。此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返还林地赔偿款、补偿款3200元及误工费、车旅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当地征收耕地补偿费为31555元/亩、林地是17000元/亩、建筑用地是180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林所有证、协议书、复人调告字(2015)03号告知书、访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远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位于原遵义县某某镇某某公社何家老井部分林地,由此对何家老井这部分林地享有权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1995年,原告何远炎与被告刘斗忠因刘斗忠宅基地与何远炎山林地界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刘斗忠在宅基地边(何远炎林中)留2米宽人行路(允车通行),由此反映,该路段在何远炎林地中,仅需保障通行,但权属未作调换,则争议地块的权属仍归原告何远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被告在争议路段被占后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却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何家老井林地赔偿、补偿款3200元,考虑复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中对争议面积为1分地已予以确认,及原告认可其享有权属路段原为林地性质,现林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亩17000元,同时,被告刘斗忠也曾出资铺设路面。综上,被告刘斗忠应返还原告何远炎征地补偿费为1700元。关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争议路段并未单独列表勘测,村委会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及车旅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就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斗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何远炎征地补偿费17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斗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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