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与冯荣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黄友,男,汉族,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周宏,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冯荣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友与被告冯荣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宏、被告冯荣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诉称,2014年3月6日15时20分,被告冯荣虎驾驶车牌号为贵CFXXXX号客车,自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东欣大道东欣彩虹城路段时,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我受伤。随后,我被送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我的伤情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2112牙震荡;5、牙隐裂。我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000元。我所受之伤经鉴定,结论为: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5150元;头部多处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隐裂等需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被告冯荣虎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太平洋公司承保。该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荣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与被告我的前述各项损失费用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950元、复查医疗费344.40元,共计45824.40元。

被告冯荣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肇事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我的,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当负部分责任。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665.86元及后来的一些检查费共计9000多元。我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是其支出,无权针对医疗费提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的伤害不是我公司所致。

经审理查明,贵CFXXX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冯荣虎,其于2013年5月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

2014年3月6日15时20分,冯荣虎驾驶贵CFXXXX号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至红花岗区东欣大道东欣彩虹城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该车右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即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冯荣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在该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牙震荡;5、牙隐裂,出院时,原告前述1-3项诊断结果已治愈,4-5项诊断结果无变化。我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冯荣虎为原告支付前述门诊医疗费1019.17元、住院医疗费8665.86元。

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4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医疗费344.40元。同日,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其续医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5150元。同年8月6日,原告又委托该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费及护理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作出鉴定,结论为:头部多处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隐裂等需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原告为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本院认为,冯荣虎驾驶其所有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荣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冯荣虎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公司也无就其承保的交强险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太平洋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冯荣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荣虎本应在其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但肇事车辆除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太平洋公司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有依商业保险合同在冯荣虎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在冯荣虎的责任范围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冯荣虎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由冯荣虎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尚未得到弥补的部分,结合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3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均为冯荣虎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11天,这期间必然造成误工,其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超过前述时间范围的部分,其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且被告对鉴定报告未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共计90天其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62元(3744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0天)。

3、护理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事实,但结合鉴定结论,其住院是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就该期间的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确定为一名,且原告住院天数也在鉴定结论建议的护理7-15日内,其所需护理天数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即11天。就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862.40元(28224元÷12个月/年÷30天/月×11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6、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续医费9950元;

9、复查医疗费344.4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弥补的损失共计22898.80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和复查医疗费)为10294.40元,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为12604.4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未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之外的损失12604.4元。原告尚余的损失总额即医疗费294.40元未超过太平洋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太平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述赔偿金额共计为2289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人民币22898.80元;

二、驳回原告黄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黄友承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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