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洪、娄金美与李昌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曾祥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娄金美,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徐从淋,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曾祥洪、娄金美与被告李昌群、徐从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洪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承强、第三人徐从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洪、娄金美诉称,曾祥洪与被告李昌群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李昌群自愿将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x号,面积为175.60㎡的房屋以702400元的价款卖予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xxx号)。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两星期内交给曾祥洪。协议签订后,曾祥洪便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于2014年5月4日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们名下,待我们办理完房屋登记手续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找被告交付房屋时,该被告却以房屋被第三人抢占无法交付为由进行推诿。事后,我们见被告拒不配合交付房屋,便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该二人却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现我们迫于无奈,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曾祥洪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x号房屋归我们所有;3、第三人协助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们,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昌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从淋述称,2012年9月25日,我与李昌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昌群将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楼附x号面积为173.6㎡的住宅一套以价款80万元卖给我,价款分期支付,签订合同时首付价款5万元,同时李昌群即将房屋交付给我,由我自由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李昌群支付了部分价款,李昌群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了我使用。2013年7月20日,我又与李昌群签订了《和解协议》,对房屋买卖价款的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重新做了调整,《和解协议》约定最后一笔买卖价款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我与李昌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条款,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是我和李昌群真实意愿的表达,因此,是合法的、有效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现在,我依法取得的房屋是合法的、有效的。李昌群在和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受部分房屋买卖价款之后,若再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套住房再一次出卖,即构成“一房多卖”的违法行为,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无效。原告与李昌群于2014年4月24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告依据违法的、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去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李昌群去办房屋过户手续时,对发证机关遵义市住建局实行欺瞒,从而致使发证机关在不知道李昌群早已将该房屋卖给了我的情况下,将房产证办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所取得的房产证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法应予注销。我与李昌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正在依法履行当中,待双方履行完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后,我将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李昌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曾谎称李昌群自己要用该房屋作抵押变更贷款银行后重新贷款,从而骗取我妻子为她开门。之后,当原告第一次把我作为被告告到法院时,原告没有把李昌群作为被告,甚至连第三人都不是,同时李昌群却突然失踪,人找不到,电话停机,以上事实表明,李昌群与原告明显有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配合李昌群移交房屋的诉讼请求,并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昌群(作为出卖方)与原告(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昌群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综合楼x楼x号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曾祥洪,并约定出售价格为702400元,付清房款后两周内交房。同日,原告曾祥洪按被告李昌群的指定为其姐李昌美归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451482.63,向其支付了现金248757.37元。同时被告李昌群向原告曾祥洪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祥洪购房款现金柒拾万零贰仟肆佰元(702400元整),收款人:李昌群”。其后,被告李昌群协助原告曾祥洪、娄金美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曾祥洪、娄金美名下。其后,原告曾祥洪用该套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500000元,其间,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套房屋内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此时有第三人徐从淋家属在场。后因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酿成诉争。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第三人徐从淋与其妻共有,后因第三人徐从淋对被告李昌群负有债务于2012年初而抵偿给其,并且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昌群(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徐从淋(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付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付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200000元,其余部分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0月19日第三徐从淋向被告李昌群支付5000元,其子案外人徐光浩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李昌群转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转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转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转款10000元,第三人徐从淋与其子共计向被告转款4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昌群向第三人徐从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能哲购房款50000,伍万元收款人:李昌群”,徐从淋与徐能哲系同一人。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昌群向案外人被告徐从淋之子徐光浩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光浩购现金壹拾肆万(140000.00)注明,此款作为购房款,收款人:李昌群”。其后,徐从淋又与李昌群签订了《和解协议》,对房屋买卖价款的交付条件、交付时间重新做了调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银行还款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洪与被告李昌群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已办理完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x号房由二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与被告李昌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系登记生效,只完成交付而未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原告曾祥洪与被告李昌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将讼争房产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即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虽然被告李昌群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且被告李昌群已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由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只享有请求被告完成产权变更的债权。同理,被告李昌群虽然将所有权转移至二原告,但没有完成交付,被告李昌群负有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昌群交付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系讼争房的所有人,二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他人交还所有物、排除对所有物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祥洪请求被告李昌群交付房屋系基于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交还房屋系基于所有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对二原告均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其中一个履行交付义务,另一个即免除该义务,仅在义务人中导致终局责任的承担,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李昌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祥洪与被告李昌群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xxx号,面积175.60㎡。)由原告曾祥洪、娄金美共有;

三、被告李昌群、第三人徐从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综合楼x楼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曾祥洪、娄金美。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昌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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