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焦原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元新,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凤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
负责人夏吉友。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厦坤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厦坤贵州分公司)、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厦坤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厦坤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厦坤公司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新、熊凤刚、被告厦坤公司和厦坤贵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所购钢材用于桐梓县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和贵州省金赤化工程建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书面作出承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52731元,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即在2013年8月30日前结清。截止到现在,被告未按时结清所欠货款。被告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所欠总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2731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被告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辩称,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及供应的钢材是否用于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和贵州省金赤化工程建设了不清楚。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和贵州省金赤化工程项目属于厦坤公司承建,如果原告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这两个项目,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厦坤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因存在结算纠纷,项目业主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拖欠材料款,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给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一个宽限期。
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厦坤公司曾以其名义承建了位于桐梓县马鞍山旧城改造项目和贵州省金赤化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并成立的项目部。同时,该公司还于2012年3月19日就贵州省金赤化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还向案外人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发文(厦坤公司厦坤(2012)字第008号文件)告知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授权杨杰为厦坤公司代理人,负责贵州省金赤化职工生活区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协调、管理及办理工程拨款至厦坤贵州分公司帐户。
2012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甲方签章名称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专用章”,且杨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姓名。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第一条第3项第1小项约定,付款时间:每月结算付款;第十条约定,甲方违约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材料,并从违约之日起(货物验收后30日)甲方每日承担违约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中还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改造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甲方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2年7月18日,杨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担书上除有杨杰签名外,还进行了签章,签章名称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专用章”。该承诺书载明,“我本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负责人杨杰,所欠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总款1559255.00元(壹佰伍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伍元整)在7月底之前付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另外在8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在此未付款金额期间所应增加的违约金2‰每天(按原合同精神计算),同时在2012年8月底前支付。若在2012年8月底前未支付,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向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起诉”。此后,杨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钢材款,但仍欠原告钢材款830000多元未支付。
2013年7月31日,杨杰将原告为催讨钢材款产生的10000多元费用加入拖欠的钢材款中,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我本人承诺有关欠遵义东顺物资贸易公司所欠的钢材款852731.00(捌拾伍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整)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逐步清还”。但杨杰未能按承担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
在庭审中,被告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陈述,马鞍山旧城改造项目和金赤化工程项目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杨杰,这两个工程项目实际由杨杰出资承建;杨杰曾与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联系表示欠原告的钢材款是83万多元,不是85万多元,是加了一些利息。原告陈述,拖欠的钢材款是83万多元,有1万多元是原告向杨杰催讨货款产生的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得后果。
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以厦坤公司名义承包,但结合该公司的陈述、授权委托及杨杰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钢材欠款承诺书等事实反映,杨杰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厦坤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
杨杰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但杨杰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款,为此,原告提供了杨杰以项目的名义及杨杰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两份书面承诺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且在庭审中,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也认可杨杰曾告知其拖欠钢材款830000多元的事实,这表明原告与杨杰之间就拖欠钢材款830000多元及崔讨欠款产生的10000多元费用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杨杰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崔讨欠款产生的10000多元费用至今未支付,且杨杰以厦坤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包,杨杰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厦坤公司对杨杰的行为负有监督之责,双方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并结合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对杨杰在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杨杰向其支付钢材欠款(包括崔讨欠款产生的10000多元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厦坤公司、厦坤贵州分公司对此未提出明确的意见;杨杰逾期付款虽已构成违约,但没有事实证明杨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杨杰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杨杰的承诺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具体付款情况不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调整为从杨杰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人民币85273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杨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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