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雨华与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韩雨华,男,仡佬族,道真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员工。

第三人苏明强,男,汉族,绥阳县人。

第三人刘友享,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韩雨华与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第三人苏明强、刘友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国、被告新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刚、第三人苏明强、刘友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雨华诉称,我有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UXXXX,该车加盟被告公司,我在营运期间,先后聘用驾驶员两人,即本案两个第三人,国家根据扶持公共交通的政策,每年均对城区营运出租车给予一定的燃油补贴费,金额不等,该费用由被告统一领取然后发放各车,近来我去被告处领取燃油补贴时,被告要求我聘用的驾驶员到场,我认为被告无理。燃油补贴针对的是营运车辆并非驾驶员,何况我聘用的驾驶员已与我解除聘用关系,并且双方协议今后该车的一切事务均与其无关,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燃油补贴费6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贵CU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良俊,李良俊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后李良俊将该车租赁给韩雨华营运,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对于燃油补贴我公司多次和原告协商,燃油补贴是发放给实际经营人即驾驶员的,一般都是由车主代领,然后由车主转交给驾驶员。如果驾驶员不同意车主代为领取,我公司是不能发放给原告的,只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商清楚,我公司同意付这个钱。该车2013年的燃油补贴国家是2014年期间分三次发放,2014年2月发放6842元,2014年8月发放6720元,最后一次的是2015年3月发的4731元。

第三人苏明强述称,第一次的燃油补贴是领取了的,第二次及第三次的燃油补贴没有领取。我帮原告跑车,每天交170元的产值给原告,剩下的经营产值是自己的,车子是由我们自己加油、加气,车子的维修是原告负责。,我是2013年4月2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一直到2014年5月5日终止。第一次的燃油补贴我得了2000元左右,从2013年4月份开始算到2013年12月底,我一共跑了221个班,每天是两个班,当时我和原告一起跑一个班。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是针对押金、违章处理等,当时第二、第三批燃油补贴没有发下来,所以不涉及燃油补贴,因此燃油补贴应该是归我所有。

第三人刘友享述称,我是2013年10月1日开始帮原告跑车的,跑到2014年1月25日,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是针对押金、违章处理等,当时第二、第三批燃油补贴没有发下来,所以不涉及燃油补贴,燃油补贴应该是给驾驶员的,因此我应该得到这部分补贴。

经审理查明,贵CUX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良俊,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征程公司,原告韩雨华从李良俊处承包该出租车进行营运。2013年4月21日,韩雨华与苏明强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韩雨华将贵CUXXXX号出租车承包给苏明强营运,承包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苏明强须预交承包费15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苏明强实际营运该车的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9月16日,韩雨华与刘友享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韩雨华将贵CUXXXX号出租车承包给刘友享营运,承包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苏明强须预交承包费10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刘友享实际营运该车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出租车营运是每天两班,每班第三人需向原告交纳产值170元,每班营运期间的燃油费用由实际营运人自行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0日,该出租车系原告与其妻子共同营运,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1日,该出租车系原告与苏明强共同营运,每人每月营运30个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该出租车系原告与苏明强、刘友享共同营运,每人每月营运20个班。2014年5月27日,苏明强、韩雨华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苏明强退出贵CUXXXX号出租车的营运,关于燃油费后事等,由新征程公司确定,到苏明强退出风险金后双方就无经济关系。2014年5月30日,苏明强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其已退出贵CUXXXX号车合同,以后与该车没有经济财务纠纷。2014年6月26日,刘友享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其已退出贵CUXXXX号车合同,以后与该车没有经济财务纠纷。

另查明,燃油补贴是针对公共交通交通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的财政补贴,其补贴的对象是城市公交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遵义市出租车2013年度应获得的燃油补贴系分三次发放: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4年2月,发放标准为570元/月,共计6842元;第二次发放时间为2014年8月,发放标准为560元/月,共计6720元;第三次发放时间为2015年3月,发放标准为394.30元/月,共计4731元。第一次燃油补贴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后,分别计算给付了第三人苏明强、刘友强,对第一次燃油补贴的分配各方均不持异议。后两次发放的燃油补贴至今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知(2015)、情况说明、《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知(2013、2015)及第三人苏明强提交的证明和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燃油补贴是针对公共交通交通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的财政补贴,在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承担加油责任的人均是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因此出租车的燃油补贴的对象应为实际的营运人即出租车驾驶员,本案原告既是出租车的承包人,同时也是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其与第三苏明强、刘友享共同负责贵CUXXXX号出租车的营运,故原告与第三人应根据其实际营运的时间来享受对应的燃油补贴。原告与第三人苏明强、刘友享已就第一次燃油补贴自行分割且各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涉及的未分割的燃油补贴为第二次和第三次燃油补贴。第二次燃油补贴发放的标准为670元/月,第三次燃油补贴发放的标准为394.30元/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为原告夫妻二人,因此该期间对应的燃油补贴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该期间的应获得的燃油补贴金额为3905.98元(670元/月×3.67月+394.3元/月×3.67月)。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实际营运人为原告与苏明强,故该期间的燃油补贴应归原告与苏明强共有,则原告与苏明强各应获得的燃油补贴金额为2836.36元(670元/月×5.33月÷2+394.3元/月×5.33月÷2)。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实际营运人为原告和苏明强、刘友享,故该期间的燃油补贴应为该三人共有,则原告与苏明强、刘友享各自应获得的燃油补贴金额为1064.30元(670元/月×3月÷3+394.3元/月×3月÷3)。综上,原告韩雨华应得的第二次、第三次燃油补贴金额共计7806.64元。被告新征程公司在统一领取燃油补贴后,应即时将相应的金额发放给实际营运人,本案中原告韩雨华诉请的金额为672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韩雨华要求被告支付其燃油补贴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韩雨华所持第三人苏明强、刘友享均向其出具证明与贵CUXXXX号车无任何财务关系,故第三人不应再享受燃油补贴,所有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苏明强、刘友享与原告实际系租赁关系,由苏明强、刘友享向原告租赁贵CUXXXX号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即产值。而燃油补贴系国家发放的政策性补贴,系国家与实际营运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明确载明其将享有的涉及领取燃油补贴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韩雨华人民币6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  田应雪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江孟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