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战备与周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郝战备,男,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

被告周建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郝战备与被告周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战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战备诉称,被告周建彬系原告的老主顾,其时常在原告处赊欠货款购买轮胎,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88020元的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80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战备在位于东联络线黑塘子(后搬迁至遵义县龙坑汽车城)经营轮胎批发业务。原、被告之间因长期生意往来熟识后,被告遂在原告处赊购轮胎。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了型号为GF1200R20579的轮胎共54套,价值880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郝战备货款¥88020元,货已收,款未付。欠款金额⊕拾捌万捌千零百贰拾零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彬以赊购形式在原告郝战备处购买轮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周建彬向原告郝战备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双方约定将价值88020元的轮胎交付给了被告,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作为买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即应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郝战备要求被告周建彬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由于双方成立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周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战备货款人民币88020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周建彬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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