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远国与汪安平、杨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古远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安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芝琴,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古远国与被告汪安平、杨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安平、杨芝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远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协商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截止同年11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共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还款。至2013年3月17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9650元,另行支付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安平、杨芝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汪安平、杨芝琴作为甲方与原告古远国及案外人王隆春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八个月,甲方以现有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第二层作为抵押(遵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如超出八个月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汪安平于2011年10月17日和21日分别从古远国处收取了两笔现金共计100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汪安平向原告古远国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古远国现金叁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正(39650元),定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注:原2011年11月14日之借款一并归还。担保物以原订担保物一同担保。借款人:汪安平2013年3月17日”,经庭审,该借条所载明款项的构成为:被告原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4650元及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领条、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古远国与被告汪安平、杨芝琴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汪安平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古远国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汪安平出具了领条与收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约定了双方的借款利率,并于2013年3月17日已就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1日的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的利息已作结算,原告认可利息金额为34650元,同时,原告另行追加5000元,以39650元金额款项一并借与被告汪安平,本院对于原告借与被告的500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汪安平、杨芝琴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古远国催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古远国要求被告汪安平、杨芝琴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古远国要求被告汪安平、杨芝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05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对于34650元,系原、被告原借款利息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安平、杨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安平、杨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

二、由被告汪安平、杨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古远国34650元;

三、驳回原告古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汪安平、杨芝琴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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