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政刚与陈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2
原告何政刚(曾用名何新),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陈仁兴,男,遵义市人。

原告何政刚与陈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政刚诉称,原告在遵义市忠深大道东营服务站内销售轮胎,被告因从事车辆维修工作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威牌轮胎22个,货款共计597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轮胎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被告确认货物后,便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以现金不够支付为由,收货后并未立即支付货款,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以现金周转困难拖延,迟迟未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轮胎购销协议,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何政刚将中威牌轮胎22个(中威牌轮胎1100-20 899A+(14个)、1100-20 699(2个)、1200-20 899(6个),价值59780元)。按照双方约定送至被告在思南县双龙大道的维修工地上,被告陈仁兴在送货单(№0034790)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何政刚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户籍证明、湄潭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政刚与被告陈仁兴经协商就轮胎购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双方约定将轮胎送至被告处,该口头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口头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将中威牌轮胎22个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作为买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理应立即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政刚货款人民币5978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陈仁兴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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