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曹某之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祁某某、曹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曹某委托代理人李幸,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曹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曹某原系继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祁某某3000元直至500000元还清祁某某为止。但因被告未履行过,后被告又于xxxx年xx月xx日与原告祁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起两年内由杨某某支付十五万元人民币给祁某某,支付十五万元人民币给曹某,并用杨某某在某某路的两间门面作抵押等。该协议签订后现已过两年时限,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一直未按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条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法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祁某某十五万元、偿还原告曹某十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认可尚欠原告的钱,但我现在没有钱给她们,以前我对她们非常好,原告自己是清楚的,同时,曹某开庭时应该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曹某系祁某某之子,系被告杨某某继子,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就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事宜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杨某某和祁某某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从xxxx年xx月xx日起,在两年内由杨某某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给祁某某,付壹拾伍万元给曹某,并用杨某某在某某路的两间门面作抵押。被告杨某某至今未按该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被告杨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杨某某和祁某某离婚补充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杨某某和祁某某离婚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协议系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两年内分别给付原告祁某某和曹某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约定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祁某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祁某某、曹某每人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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