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
法定代表人庞付云,董事长。
被告习水县前兴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
法定代表人戴镇富,董事长。
被告庞付云,男,汉族,习水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娅与被告习水县前兴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兴煤矿)、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庞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娅及其委托代理张兵、被告前兴煤矿法定代表人戴镇富、被告前兴煤矿、华航煤矿、庞付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娅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华航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选择由我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分明盖章、签名。被告华航煤矿将其股权出质给我作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华航煤矿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向我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华航煤矿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航煤矿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航煤矿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愿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我公司感谢原告的支持,但因经营困难,现在没有清偿能力,所以没有清偿本金和利息,希望庭外可以和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前兴煤矿辩称,对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庞付云辩称,对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华航煤矿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华航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冯娅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840000元,以现金支付1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每月利息为200000元。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华航煤矿指示交付给庞付云,其中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庞付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8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向庞付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0000元,余款16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华航煤矿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未自动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委托支付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出质设立通知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航煤矿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对担保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被告华航煤矿向其借款以及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交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借据》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华航煤矿系债务人,前兴煤矿、庞付云是担保人,故对《借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航煤矿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航煤矿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航煤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航煤矿出具的《借据》上均约定了每月利息为200000元,即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分别在《借据》中作为保证人盖章、签名,且《借据》中已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前兴煤矿、庞付云应对被告华航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习水县前兴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对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23元,由被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习水县前兴煤矿有限公司、庞付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岳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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