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劲与李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祁劲,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天举,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祁劲与被告李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李天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广电酒店的股东,应该具备偿还能力,遂又出借了44000元给被告。其中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保证6个月后付清,否则按8分利息”,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天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劲与被告李天举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李天举向原告祁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祁劲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正(13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天举向原告祁劲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祁劲44000元(肆万肆仟元正),本人保证在6个月后付钱此款。6个月未还按8分计息”。原告祁劲以现金向被告李天举履行了借款,被告李天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劲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祁劲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天举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天举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祁劲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祁劲对该130000元借款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天举返还;因被告李天举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祁劲出具的《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天举应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被告李天举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祁劲要求被告李天举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祁劲要求被告李天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形成的《借条》中对130000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加之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形成的《借条》中约定该44000元借款利息为八分,该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该笔44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天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劲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天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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