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华与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唐伟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敖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万权,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伟华与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华及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德智、申万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83号1层约13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某某甜品,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6个月的商铺租金2091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但是当原告开始对商铺进行装修时,被告却告知商铺外部结构已发生了改变,即该商铺外的顾客必经通道已变窄、商铺门头被缩小,与合同签订时被告出示的附图1所示结构相差较大。被告擅自改变了该商铺的外部结构,使商铺经营价值大大降低,导致原告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开张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被告退还了原告的209100元租金后重新将该商场出租给他人,却拒绝退还原告的100000元押金。被告的行为既是违约,也是其欺诈目的的暴露,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返还租赁保障金10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及保障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店铺交给原告适用,合同正式进入了履行阶段。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门头的朝向,按习惯租赁商铺的门头是在侧面的一条街上,而非商场内部,人行通道也是标准距离,根据一般习惯商场的门头都是街面上,而原告非要将门头设置在商场内,肯定是要被商场内其他商家遮挡,原告以此为由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见原告装修方案已经作出,故答应协调将通道腾出一点距离来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原告迟迟未回复是否同意该方案,2013年9月5日原告来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所预交的押金,被告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也将原告的租金全数退还,但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需中途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同意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在2013年9月5日就已解除。解除合同时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商定的,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方,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想租赁商铺,故意找理由为难被告,被告都同意尽量协调,但原告却不予理睬,原告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2013年9月5日已协商解除,根据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伟华(乙方)与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83号(遵义市文化艺术发展中心项目)1层的商业用房(面积约135㎡)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某某甜品店,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72600元,此后逐年递增。原被告还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合同解除后5日内,如乙方无任何违约,甲方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关于合同的解除中约定“10.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0.1.1该店铺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店铺拆迁范围的;10.1.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的。10.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1.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提前解除合同或转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10万元;11.2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前提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内场凸出部分租金、商场场外露天部分的租金金额及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半年租金2091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拟对该商场进行装修时,因该租赁的商场的门头朝向及宽窄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9月5日,原告唐伟华向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称“因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场门面租赁一事,乙方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已将押金100000元及半年租金209100元交给甲方。由于种种原因现乙方特向甲方申请解除该合同,希望甲方将未使用的半年租金退还给乙方,即日起,甲方将原合同红线内门面另行租赁签约和经营,乙方不得因为任何理由干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敖龙在该函上签名表明“同意以上申请”。2013年9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了原告租金209100元。原告唐伟华以被告遵义市瑞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铺结构图、被告出具的租金及保证金收款收据、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付款凭证、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中并无对于商场门头朝向及宽窄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双方本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补救。因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已经通过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中,原告唐伟华提出其交纳了半年租金209100元及押金100000元,但仅要求被告退还其半年租金,该约定属于合同解除后关于结算清理的约定,原告已将该商场归还被告,被告已于2013年9月12日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半年租金209100元,双方对所约定解除合同后关于结算清理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唐伟华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伟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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