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湄路“金帝世家”小区C1-3-2号。
原告胡玉刚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房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顺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刚诉称,原告2006年4月14日和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以前归还原告****路****A楼一层临街**号营业房一间,面积43.88平方米,签协议时附有图纸,图纸上并用红线标明,所还营业房位置、房号及面积,但不知什么时候,明顺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18号营业房的后半截自编成21号和22号营业房另卖他人,以致该营业房从2011年11月起,不断有人干扰,几年中不能正常出租,特别是2014年11月起至今根本无法出租,2014年8月27日明顺公司还将原告起诉至区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谓的21号、22号营业房,区法院不了解情况。于2014年11月15日(2014)红民长初字第633号判决,判原告归还明顺公司自编所谓的21号和22号营业房,有判决书为证。原告对区法院的判决不服,于2014年11月29日上诉至市中院,经多次调查了解事实的真相,实属一房多卖的不法行为,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纠正了区法院的判决,恢复原告临街18号营业房的所有权。由于明顺公司的胡作非为,(一房多卖)致使原告18号营业房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底共7个月,根本无法出租。根据前几年临街营业房的出租情况,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43.88平方米,每月应租2630元,7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400元。明顺公司恶人先告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有市中院2015年市法民终字第86号判决书为证)现原告认为明顺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将原告拆迁安置的还房私自转卖他人,从中牟利,实属一个典型的一房多卖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明顺公司的不法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秩序,敬希贵院作出公正判决,以彰显国家的法律遵义,请求法院判令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合同纠纷(一房多卖、诬告)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顺房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侵占的门面房,经二级法院审理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起诉状、(2014)红民长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对门面房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法院经过审理后,虽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被告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顺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玉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胡玉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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