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瑞跃与张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胡瑞跃,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张小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瑞跃与被告张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瑞跃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镇****村****大楼**单元**楼**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硬件保证金1000元,每月租金400元,租赁期半年,从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租金合计2400元,总计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3400元给被告,然而,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均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半年房屋租金和硬件设施保证金共计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小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瑞跃与被告张小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大楼**单元**楼**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400元,软件设施保证金1000元。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瑞跃与被告张小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4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租金2400元及支付的保证金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瑞跃与被告张小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瑞跃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4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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