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琼与徐天顺、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杨淑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华,经理。

原告杨淑琼与被告徐天顺、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徐天顺,信达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天顺因缺乏周转资金,经过协商,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出面担保,被告徐天顺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天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天顺立即偿还我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8月20日止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天顺辩称,借款1000000元,转款980000元是事实,对方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我方有异议,我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信达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天顺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信达担保公司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天顺以其有权处置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XXXX号住房作反担保。原告为被告徐天顺提供融资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息,按月支付利息,若不能按时付息,加收100%利息。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按上述的担保金额和期限提供担保,如被告徐天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琼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注如到期未还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为合同附件”。当天,原告在扣除20000元利息后,通过转账方式将9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徐天顺。被告徐天顺另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借条、《融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天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按借款本金9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息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月息4%计息,已超过年利率的36%,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徐天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天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琼归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对被告徐天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徐天顺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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