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游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所造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在养,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人民币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游某某于2012年12月前后外出务工,并从2013年起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亦未再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
另,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游某某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并从2013年起至今未与原告杨某某联系,亦未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合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及相关证明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甲,并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结合婚生子杨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有利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游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游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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