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生与李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郭春生,男,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郭春生与被告李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春生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李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生诉称,原告系批发三胺胶的供应商,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购销合同经济关系。2013年7月19日、8月9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三胺胶12吨、14.4吨、共计26.4吨,单价为2750元/吨,货款总价款为72600元。原告按照约定及交易惯例,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不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仅付款26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加兵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无力支付,只能按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原告或者明年10月一次性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兵从原告郭春生处批发货物(胶水)。2013年10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春生胶水款柒万元整(7000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入库单》、《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于2013年10月28日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生欠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加兵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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