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黄某乙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1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南岭公园(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局壹楼)。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在20**年**月**日离婚时,将共同财产未接手的还房三套,双方自愿将共同还房三套进行了协议分割,并且黄某甲和胡某某自愿将三套房其中的一套赠与给子女黄某乙,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还房现未修建,由第三人对还房户进行支付过渡费。由于还房的过渡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的名下,双方离婚后被告从2014年7月份至今有三个季度没有支付过渡费给二原告,原告催问多次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属实,为了有利于过渡费按比例分割及对今后的过渡费领取,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将已领取2014年7月至今的过渡费5.37万元,按协议比例支付给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未领取的过渡费由第三人按原、被告的协议比例分别支付给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胡某某,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离婚后领取的过渡费是支付给原告了的,是按照对半比例分配的,现在只有两个季度的未分配给原告,但原告黄某甲在我们离婚前取了我17500元,所以这笔款应当予以扣除,抵扣后我不应当支付二原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我们离婚的时候,我的衣服、身份证、户口薄等原告都没有还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具体的领取的情况需要双方核实才清楚,第三季度的过渡费还未发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通过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当天,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赠与协议》,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指向的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79.16㎡)进行分割,其中还房三单元*楼*户型面积100.02㎡的房屋赠与原告黄某乙,一号楼*单元*楼*户型面积94.03㎡的房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二号楼*单元*楼*户型面积85.11㎡的房屋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各承担享受还房的过渡费。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载明:“拆迁还房的过渡费从今日(2013年6月13日)起各自领取,赠与给子女黄某乙房屋的过渡费由子女领取,我们夫妻不得领用。”《赠与协议》中载明:“黄某甲、胡某某赠与给子女的房财归子女自行处理,赠与人无权干涉,但还房未接交时的过渡费归子女领取。”

另,现第三人尚未还房,由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胡某某户支付过渡费,一直由被告在领取。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今,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拆迁还房过渡费后,双方大致按50%比例分配,但被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中现尚有35000元未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赠与协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赠与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赠与协议》中特别约定“拆迁还房的过渡费从今日(2013年6月13日)起各自领取,赠与给子女黄某乙房屋的过渡费由子女领取,我们夫妻不得领用”、“黄某甲、胡某某赠与给子女的房财归子女自行处理,赠与人无权干涉,但还房未接交时的过渡费归子女领取”,故对两原告请求对第三人未支付的过渡费由第三人按照比例直接向两原告及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案,黄某甲所占房屋面积比例为(85.11÷279.16=)30.49%,黄某乙所占房屋面积比例为(100.02÷279.16=)35.83%,胡某某所占房屋面积比例为(94.03÷279.16=)33.68%,即由第三人根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某某户支付过渡费时按照如下比例支付黄某甲30.49%、黄某乙35.83%、胡某某33.68%。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按比例返还已经领取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领取的过渡费中应返还金额为17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在双方未离婚之前,黄某甲在自己存折上支取了1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且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过渡费17000元;

二、由第三人根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某某户支付过渡费时按照如下比例支付原告黄某甲30.49%、原告黄某乙35.83%、被告胡某某33.68%。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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