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0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于xxxx年xx月x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我们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而被告于2009年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后,家人一直与被告无法联系,我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家庭一直未尽其责,从未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我们夫妻分居后至今未联系,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苟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苟某甲,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2月前后外出务工,并从同年5月份起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亦未再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故原告苟某某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鲁某某从2009年2月外出务工,并从同年5月起至今未与原告苟某某联系,亦未履行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合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及相关证明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苟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苟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结合女儿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苟某某抚养女儿苟某甲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女儿苟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苟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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