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X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甲,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乙。婚后感情一直良好,但被告终因抵制不住诱惑发生了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心灰意冷,现已无法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感情,且还有一些债务没有处理清楚。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于1991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甲,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乙。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曾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二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易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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