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刘俊立、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负责人张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立,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沈燕,女,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刘俊立、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被告刘俊立、沈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抵押物为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如二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不能按时计收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俊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给予被告刘俊立10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被告刘俊立认可100万元周转易金额转化为原告向其发放的一笔100万元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对该协议,被告沈燕向原告作出了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书面承诺。被告刘俊立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6449.95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为利息利率水平加收50%);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意见,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是因为存在实际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二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该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接受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的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如授信申请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计收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抵押物为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面积207.61平方米)。对授信额度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俊立(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给予乙方100万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当日,被告沈燕向原告作出了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书面承诺。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相关部门就二被告用于抵押的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一套(面积207.61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XXXXXX。后被告刘俊立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6449.95元未按期归还,形成讼争。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28日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由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用为10000.00元,在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实际收回该案所涉及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在十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遵义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二被告刘俊立渠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俊立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沈燕又书面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书。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面积207.61平方米)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但该费用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俊立、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6449.95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小区X栋X号住宅房一套(面积207.6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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