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久敏、王顺利与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9
原告申久敏,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系申久敏之夫,即本案原告。

原告王顺利,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广场二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征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久敏、王顺利与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园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久敏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顺利和被告星园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久敏、王顺利诉称,我们两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我们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分别以人民币549202元、316366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开发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广场X号塔楼XX层X号、X号的住房两套。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2月21日,双方分别就前述两套住房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二十二条都约定为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我们两人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维修基金,被告也按约定向我们移交房屋,但从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取得我们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我们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可被告方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对逾期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我们所购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资料交付给我们,且向我们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向我们移交《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星园房开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其后我公司始终在积极、主动的办理该项目的规划竣工认可事宜。该项目规划认可的工作相当复杂,加上规划部门体制变化和被拆迁单位遵义市金龙饮食服务公司内部改制相关问题,致使规划部门对验收该项目的处理增加了难度,延长了规划认可的时间,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一再被延迟。综上所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迟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非我公司原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和案外人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与大连路交汇处“大都会广场”的开发权利,其后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申久敏、王顺利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开发项目X号楼XX层X号、X号的住房分别以549202元、316366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别就前述住房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第(二)项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2%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①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五)项约定:“在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过程中,由于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限顺延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出卖人要积极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以现金或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维修基金,被告也按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两原告所购房屋仍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两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另外查明,被告星园房开公司所开发“大都会广场”项目在2012年8月即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向遵义市规划局申报规划竣工认可事宜,但因相关问题一直未获得规划竣工认可,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大都会广场项目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报告》,其中明确说明“该项目由于为了满足改制企业金龙服务公司换房要求,满足商业部分引进外地商家新华都公司打造现代商业,现场装修和满足大道消防要求等,导致修改中庭等原因,造成违超规面积2600多平方米,为此竣工后一直没有通过规划竣工认可”,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希望政府协调解决该项目规划认可的有关问题。

上述事实,两原告举证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书证;被告星园房开公司举证了《关于大都会广场项目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报告》,规划认可申请表、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平面图等书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久敏、王顺利和被告星园房开公司对双方订立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星园房开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初始登记并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持不是因为该公司原因致使迟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合同有关免责约定,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对此争议,因被告举证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报告中已经说明该项目未通过规划竣工认可的原因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两千六百多平方米,不管该超规行为是基于任何理由,均不能说明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对于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被告未针对此发表意见,但被告主张的计算至移交《房屋所有权证》之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仅支持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对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对于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逾期时限已经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选择的违约后果为原告有权退房,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两原告作为守约方不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利固然无可非议,但并非为两原告所述对违约责任标准未予约定,原告仅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申久敏、王顺利办理所购买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与大连路交汇处“大都会广场”X号楼XX层X号、X号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两原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

二、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申久敏、王顺利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在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时支付其余部分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星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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