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代理人候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谭某某自有某某家属房一套,婚前委托新家乐房地产经济咨询部售价298000元卖出,然后由原告谭某某出资308000元委托鑫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购买时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某某强烈要求房产办在余某某名下,但婚后被告余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更写出原告过世后与子女无关的遗书要求原告签字,因此经常争执导致感情破裂。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红花岗区某某大道X栋X号房产归原告谭某某所有。
被告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就算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也属于赠与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关于房产问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谭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庭审中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
另查,原告谭某某原个人有位于红花岗区某某家属房一套,于2013年10月委托红花岗区新家乐房地产经纪咨询部出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98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委托鑫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于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总价款308000元。由谭某某先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由谭某某用其卖房的298000元支付。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办理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余某某,为单独所有。鑫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尚未办理结婚证,办证时办为余某某单独所有。现该房已交付并入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原、被告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X号房屋一套,是否是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是被告购买及系原告赠与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己所有,鉴于该房屋的购买是原告变卖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的购买原告作出的贡献较大,故在财产分割上向贡献较大的一方倾斜,所以争议房屋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48平方米,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7XXX号),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由被告余某某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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