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某某路一号房改房一套。2005年又在某某小区购有房屋一套。被告从2005年年底学驾照后,经常深夜不归,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劝阻,被告即不理不睬,致使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双方互不理睬,形同路人,已持续六年之久。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2012)红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努力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因双方系再婚无法沟通,裂痕太深,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分床居住,后原告于2014年7月搬出,在某某厂X区X栋租房居住。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某某路1号房改房一套及位于某某小区X-X-X住房一套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只是一面之词,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原告没有拿过钱,保姆也能证明原告在家居住。被告同意离婚,位于某某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某某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系退休工人,每月收入2500.00元,被告陶某某每月收入约3000.00元。2012年2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日,原告王某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底,原告王某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于1998年6月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幢X-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第00012XXX号,面积:90.83㎡);庭审中,原告王某认为该房屋价值300000.00元,被告陶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500000.00元。2005年9月12日,被告陶某某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一套,面积147.19平方米,购房价格为266800.00元。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8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019.4元。庭审中,原告王某认为该房屋价值700000.00元,被告陶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3400.00元每平方米。
原告王某在庭审中主张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幢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陶某某主张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同意对房屋竞价取得,被告陶某某不同意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2月9日要求对两套争议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书面陈述不再申请评估。2015年3月24日,本院再次征求原告王某对争议房屋价格是否评估,原告王某再次表示不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红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加之被告陶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且原被告均不同意对争议的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亦不同意竞价取得,故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不予处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可以自行协议分割或另行起诉要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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