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小琴与张代丽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9
原告柳小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代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丰,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小琴与被告张代丽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琴及委托代理人袁河、熊芳、被告张代丽及委托代理人彭斌、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小琴诉称,2008年12月26日,我与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以75441元的价格购买名城房开公司在遵义市子尹路黄土坡开发的“龙江公寓”X座X单元X层X号(即X-X-X号)共71.36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当天,我向名城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约定2009年元月30日前交付该房,同年1月30日前名城公司将该房交付给了我,后被告不知何因乘我不在之机抢占了该房屋并更换了门锁。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房,被告以房开公司差欠其过渡费为由拒绝将该房返还给我,我又找房开公司要求处理,房开公司认为,其根本不差欠被告的过渡费,被告系无理取闹,且房开公司已经将房屋交给了我,叫我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拒绝返还。我认为,争议房屋系我依法向房开公司购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黄土坡龙江公寓X单元X层X号71.38平方米的住房归我所有。

被告张代丽辩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名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因此我们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占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名城公司,不属于原告,名城公司差我钱,故不是无权占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名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黄土坡龙江公寓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共计71.36平方米,名城公司于2009年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75641元一次性支付给名城公司。1998年被告与遵义地区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遵义地区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被告自有房屋197.47平方米,于1999年10月前在黄土坡地段安置被告住宅三套,被告已经得到三套房屋,被告从1998年起至2004年陆续在领取拆迁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实表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房屋,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确权纠纷,确权的双方应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即原告和遵义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诉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小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柳小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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