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淑模。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荣。
原告赤水市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申请贷款9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收取了原告贷款保证金9万元等费,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前归还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万元。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贷款担保保证金9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贷款9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回保证金9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帐单、收款收据、银行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赤水市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清偿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的贷款后,被告就应返还原告的9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赤水市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9万元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水市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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