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9
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综合批发市场11幢地上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9637365-9。

法定代表人古国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员工。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18633-8。

法定代表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司系生意上供需货商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在遵义市中华北路开了一家餐饮管理公司。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杨顺利(杨兴林)于当日7点到被告的办公室和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和新风系统供货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把设备给被告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至今尚欠原告中央空调货款163300元整,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关门,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300元整。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并未对是否应当支付及何时支付货款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设备给被告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6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国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300元。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露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