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全忠,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全常,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被告刘卫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市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阿A幢2楼。
负责人袁昌晶,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男,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1号。
负责人代云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亮与被告刘卫忠、申全忠、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刘卫忠、被告申全忠的代理人申全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林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代云飞以及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蔡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全忠系被告刘卫忠、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29日,被告申全忠驾驶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UXXXX号出租车在遵义市洗马路税校路段实施调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申全忠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申全忠应当就该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贵CUXXXX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刘卫忠,挂靠被告新征程公司经营,且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刘卫忠、新征程公司应当与被告申全忠应当连带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找到上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申全忠、刘卫忠、新征程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31900元,伤残补助金45096.4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0191.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全忠辩称,虽然肇事人是我,但肇事车辆是投保了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卫忠辩称,我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是车主,但肇事人是申全忠。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卫忠,只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为贵CUXXXX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了商业险,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报案,我们查不到保单,希望新征程公司能够提供保单。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34分,被告申全忠驾驶贵CUXXXX号出租车在遵义市洗马路税校路段实施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赵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申全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亮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5月27日作内固定手术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卫忠、申全忠已向原告赵亮共计垫付了17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出院后,因续医自行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914.85元。2014年8月28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同日,该院出具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09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手续后续治疗费用为10200元。
另查明,贵CUXXXX号出租车系被告刘卫忠所有,挂靠被告新征程公司经营,被告申全忠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天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申全忠违反规定调头,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申全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申全忠系刘卫忠聘请的驾驶员,故申全忠的责任应当由雇主刘卫忠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卫忠所有,挂靠新征程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卫忠、新征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之规定,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刘卫忠、新征程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的治疗费用1914.85元;2、后续医疗费10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4、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10%=45096.42元;5、鉴定费12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0元,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认38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380元,共计31900元,被告方均持有异议,原告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955.5元/月×4月=15822元。上述费用共计80983.27元,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无需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忠、申全忠已向原告赵亮共计垫付了17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故该款在被告应负的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抵扣,即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63983.27元。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另17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卫忠和申全忠。
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亮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3983.2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卫忠、申全忠已垫付的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卫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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