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光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9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1栋2-6-5号。

法定代表人苟开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仕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光进,男,汉族。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光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仕金、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了合法物业合同,于2011年8月20日进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由于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我公司驻本小区物管办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追缴物业服务费,但业主一直拒绝缴纳。对业主违约不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天2℅加收滞纳金。鉴于被告拒不缴纳物管费的事实,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管费2378元,滞纳金1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光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遵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小区房开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业主应于入住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多层步梯楼收费标准为每月0.60元∕㎡,高层电梯楼收费标准为每月0.8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遵义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季度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缴纳。其中,多层步梯楼收费标准为每月0.80元∕㎡,高层电梯楼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物管金额的2%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遵义市XX业主委员会还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告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改造及投资保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XX业主委员会第一届选举于2012年7月进行,选举伍良海为主任。被告倪光进系遵义市XX小区X栋X单元X号业主,住宅面积为111.17㎡,系高层电梯楼。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22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管服务费。后原告以被告未交物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遂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管费催缴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遵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遵义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遵义市XX小区X栋X单元X号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当缴纳物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两个合同履行期限的空档期,即2013年8月-2013年11月期间,物管公司参照上期合同约定的0.8元/㎡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妥。故被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物管费为266.81元(111.17㎡×0.8元/㎡×3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缴纳的物管费为2112.23元(111.17㎡×1.0元/㎡×19个月),合计2379.04元。原告主张为2378元,略少于该数值,以原告主张的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管理义务,加之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履行上的确存在一定瑕疵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以免交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倪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人民币2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倪光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刘伟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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