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8
原告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南路B区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0889808-0。

法定代表人刘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员工。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18633-8。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上的供需广告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在遵义市中华北路妇幼保健院站台旁,烟厂家属楼1-2楼开办众旺鑫美食广场餐饮,同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芳,公司财务杨丹等人到原告公司签订广告产品(门头吸塑发光字、数码管、超薄灯箱)。合同签订后又陆续定制室内门头及树脂精品发光字、超薄灯箱、条幅等及安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晚把所有被告订购的产品及安装全部完工由被告公司签收,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74918元,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关门,欠下的货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918元。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订做招牌、门牌广告,尚欠原告74918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扣除总工程款5%预留为质保金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工程合同书》、材料清单、欠条,工程总款为106718元。《广告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总款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工程质保金时间为三个月,但被告辩称应遵从双方合同约定即质保期为一年,且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是2015年6月17日,质保期应从当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应遵从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不足一年,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广告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单》《门牌设计图》两张、《欠条》、材料清单(结算依据)及原、被告双方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并安装室内外招牌、门牌广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69582.10(74918-106718*5%)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炫彩光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582.10元;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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