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云南认识,2012年3月因原告过生日喝得烂醉如泥,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了关系,致使被告怀孕,同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X月儿子龙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双方关系越来越不好。二人虽同住一屋,但实际是分床睡觉,结婚几年来没有过过正常夫妻幸福快乐的生活。儿子龙某某出生后只和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因双方工作忙无力带孩子,因此将孩子送给原告父母带。2014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孩子从原告父母家带走送到她父母家。2014年春节,原告两次去被告父母家看孩子,其父母均以孩子不在家为由不给原告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看孩子也被拒绝。上述种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共同承担;儿子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18岁,如被告要孩子,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位于汇川区某某村的房屋一套是被告父亲建好后由原、被告出资装修,装修费用属共有财产,孩子归谁抚养,财产就归谁所有;2014年单位分给原、被告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孩子归谁抚养,财产就归谁所有;2012年在汇川区某镇街上投资10万元租用门面两个(用于经营饮食店、服装店),因原告工作忙无力照料,而被告住在某镇且当时没上班方便照料,付出的心血多,因此这两个门面归被告,开店时向原告父母借的2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1年就开始生活,感情很深,孩子出生后多数时间都由被告的父母带,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的想法,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希望给原告一个机会,也希望法院给原告一个机会,挽回一个家庭,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汇川区某某村的房屋,原告也认可是被告父母的产权,但原告所述的装修费不存在;关于单位分给原、被告的50平方米房屋,这是单位的经济适用房,没有产权,因被告一直在单位上班,一直是被告带孩子在那里居住,所以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关于汇川区某镇投资的两间门面,现已以4万元价格转让,该钱用于装修经济适用房,当初租门面时向被告的父亲借了3万元,向被告的舅舅借了8万元;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的工资很低,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400至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某某。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龙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年,且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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