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原告左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左某某、左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谌雪,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乙,穿青人,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秦绪,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少普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甲。
委托代理人张关星,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乙。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陈某某之兄。
原告张某、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甲、左乙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雪、原告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原告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关星、原告左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甲、左乙诉称:左永凤系原告张某之夫,其余原告之父。2015年5月16日,左永凤被陈某某砍倒的树砸死,事故发生后,经阿弓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陈某某先垫付左永凤2万元的丧葬费,对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赔偿左永凤的死亡赔偿金 133 424.40元,丧葬费21 892.98元,孩子抚养费29 851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15 168.3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书证:白泥乡出具身份证明1份以及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左永凤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证人证言:织金县公安局阿弓镇派出所于2015年5月16日询问熊桂珍的笔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在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苗寨组砍树,树子倒下过程中,前来观看的阿弓镇依聋村苗寨组村民左永凤未避让开,被倒下大树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砍树砸死左永凤的事实属实,但我砍树时已大声提醒注意安全,左永凤在树倒下时向树倒下方向跑,最终被砸死,其存在重大过错,我不存在过错,且阿弓镇派出所协调处理时,我已经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对受害人左永凤的死亡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陈某某在织金县阿弓镇依聋村苗寨组砍树时,倒下的大树砸中正在现场的家住依聋村苗寨组的村民左永凤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织金县公安局阿弓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经派出所协调,被告陈某某先垫付2万元作为死者丧葬费,对其余赔偿费用双方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是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相对开放的场所砍树,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警戒线,使树倒下所能覆盖的地方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导致倒下的树砸中受害人左永凤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应对左永凤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左永凤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砍树存在危险,却不注意自身安全,避让方法不正确,被砍倒的树砸死,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称砍树时已大声呼喊周围群众注意安全的事实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21 407.5元(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 815元计算6月);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左永凤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970.25计算20年为133 420元,左某某需抚养3年,左某甲7年,左永凤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9 851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10年÷2人,左永凤抚养两个孩子时每年承担抚养费5 970.25元,并未超出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 970.25元),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163 271元;3、精神抚慰金:左永凤系原告一家人的顶梁柱,尚有两个孩子未成年,其余孩子均未成家,家庭经济压力重,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 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80%的责任即为147 742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恰好抵消已垫付丧葬费20 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7 74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甲、左乙因左永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7 7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甲、左乙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400元,减半收取2 100元,由原告张某、左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左甲、左乙负担7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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