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邱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1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贵F.E33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八步街道桂花村往洪家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茶洪线1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贵F.AP3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我与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7426.76元。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我所受伤为:1、左眶外侧缘骨折;2、左颧骨颧弓骨折;3、左眶下缘骨折;4、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5左劲骨平台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426.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226.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医药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7426.76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医药发票不真实,不予认可;
3、书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4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
4、书证: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视听资料:照片8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
6、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4-10-20号),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书证:黔西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X线影像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与原告所负的是同等责任,我也受伤的,我与原告应各自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织金县中医院的住院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无钱交纳住院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虽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5、7,被告虽称不清楚,但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1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贵F.E33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八步街道桂花村往洪家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茶洪线1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贵F.AP3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8573.26元,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眶外侧缘骨折;2、左颧骨颧弓骨折;3、左眶下缘骨折;4、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5左劲骨平台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担50%为宜。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8573.26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57426.76元,故以57426.76元计算为:28713.38元(57426.76×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以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713.3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家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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