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8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谌雪(特别授权),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关星(特别授权),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白泥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雪、张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我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吴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何某某以及张某某等人一起受雇于邻村的张某某摘烤烟叶,约定每人每天80元工钱。当天,我们与被告一起到三棵桩地里摘烤烟,中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带我和孙某某、何某某去他家吃饭,行驶至村民李么友家门口时车辆侧翻,致使我受伤。我被家人立即送到白泥乡医治,后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腓骨远端骨骨病、左侧肋骨骨折旧、左内踝皮肤软组织裂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我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女儿张成会(农业人口)对我进行照顾。为了减轻被告经济负担,获取合作医疗报销,我以自己从楼上摔下受伤为由入院,但被告拒不支付余下的医疗费护理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 64 139.71元,误工费5 742元,护理费16 488.7元,交通费1 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10元,营养费1 340元,共计90 950.41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6日,王某某家属到织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4年8月4日12时,张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从三棵桩行驶至三合村李么友家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某某、何某某、孙发珍受伤。白泥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日,我村村民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去三合村帮张某某摘烟叶,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载人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事故,导致王某某受重伤。白泥乡同康医院出具的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白泥乡同康医院条件有限,用救护车送王某某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摘烤烟,并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原告称自己为了能报销合作医疗,减轻被告负担,谎报意外受伤入院,但实际是帮被告摘烤烟叶被告驾车翻车导致自己受伤。

3、书证: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 64 319.71元,合作医疗报账45 361.39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 18 958.32元。

4、证人证言:吴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其中孙某某和何某某依原告申请调去)的证言:其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与与上述证人一起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其摘烤烟叶,2014年8月4日中午,张某某用农用三轮车运烟叶回家,同时搭乘王某某、何某某和吴某某先回去吃中午饭,顺便下烟叶,从三棵桩到被告家途经李么友家门口时,三轮车翻车,导致三人受伤,王某某随即送往白泥乡医治,后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内容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张某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吴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何某某以及张某某等人一起受雇于邻村三合村的张某某,为其摘烤烟叶,约定工钱每人每天80元。当天,上述工人与张某某一起到地里摘烤烟。中午,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运送烟叶回家,同时搭乘王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回来吃饭,车辆行驶至与被告同村的村民李么友家房前时侧翻,致使王某某受伤。被告及原告家人随即将原告送往白泥乡医院抢救,后转入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腓骨远端骨骨病、左侧肋骨骨折旧、左内踝皮肤软组织裂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疗费64 319.71元,获取合作医疗报账45 361.39元,原告自行支付18 958.32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张成会(农业人口)对其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80元每天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摘取烤烟叶,原告是以向被告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回被告处吃饭,车辆在行驶途中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作为雇员的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三轮车危险,未明确拒绝乘坐,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可获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已支付医疗费18 958.32元(其获取合作医疗报账45 361.39元,该部分费用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追缴);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实际住院68天,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务工天数按68天计算,标准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木、渔业职工年平均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68天为6 258元(33 590元÷365天×68),但原告要求赔偿5 742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误工费应按5 742元计算;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68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金额为6 25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我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68天=6 800元,原告主张2 010元,按2 010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酌情以2人从白泥乡到织金县城的公汽费35元每人次计算2人往返为14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 108.32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6 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 4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 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朝志

人民陪审员  高守功

人民陪审员  帅学祥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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