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周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8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吉利,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雄,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李作刚,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冯文海,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雄、第三人李作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利、被告周雄、第三人李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周雄是我的姐夫。1997年,我与被告协商,购买其私房三间,我付清了房款。2003年,金苑房开公司开发修建“金苑商贸城”需拆迁我的房屋,由于当时我在服刑不能参与签订协议,我便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签订拆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将原本属于我的住房与被告的住房一并签订了《拆迁合同》并一起办理了还房手续。2005年,我被释放后,找到金苑房开公司并递交房屋过户申请,要求金苑房开公司将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过户到我的名下,被告也签字同意分割,金苑房开公司签字“情况属实”。由于“金苑商贸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故我的房屋虽然居住多年,至今仍然没有过户给我。现因被告与第三人李作刚之间的债务纠纷,红花岗区法院查封了我的房产。请求判决确认我居住的位于遵义火车站旁“金苑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属我所有,判决撤销对我房屋的查封。

被告周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三间房屋和我的三间房屋是一栋,在拆迁时是一并拆迁的。我和原告的房屋一共只有一个准建证,当时原告在服刑,他就委托我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我们的房屋拆迁后还房只有3套,我得到2套,原告1套,X-X-X号房屋是还给原告的。当时原告的3间房屋一共40多个平方,还房是77个平方,差价是原告自己补的。第三人李作刚知道这个事,2007年原告搬进还房时还办了搬家酒,李作刚也去吃酒的。

第三人李作刚述称,X-X-X号房屋不是原告董某某的,是被告周雄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被告周雄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卖房文约》,即被告将自有房屋的其中三间(面积42㎡)以价26800元出卖给原告。2003年,原、被告房屋所处地段进行开发建设,两人的房屋均需拆迁。原告因服刑不能亲自办理拆迁手续,遂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为此向开发商金苑房开公司出具《委托》书。被告遂以自己的名义与金苑房开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将原、被告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拆除。还房修建完毕后,房开公司按照协议还房三套给被告,其中一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搬入新居时办理了“搬家酒”,第三人李作刚也曾前往道贺。另查,在原告被释放后的2005年6月25日,原告致函金苑房开公司,要求将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房屋过户申请》中签字“同意分割”,金苑房开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待办产权证过户”。后因其他原因,金苑房开公司开发修建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2003年,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来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并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4)红执字第53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作为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红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卖房文约》、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与金苑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原告向金苑房开公司提交的《房屋过户申请》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拆迁协议书》是被告周雄与金苑房开公司签订,但金苑商贸城X号楼X单元X楼X号还房系原告通过针对被告的还房进行分割所得,并一直居住至今。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告和金苑房开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对该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将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财产以为是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关于该房的查封应予停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本院作出的(2014)红执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金苑商贸城X号楼X单元X楼X号还房的查封措施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