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2月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11年3月1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后以夫妻名义生活,2011年5月20日在官寨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生育男孩袁某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不顾家庭及孩子,不务正业,长期吸毒,将家中的所有积蓄用于吸食毒品,经我及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悔改。另外,被告经常侮辱我的人格,捏造事实诬陷我与他人有不不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还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后双方于2015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男孩袁某某某由我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汪某某身份证、被告袁某某、孩子袁某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书证:织金县官寨乡计划生育计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汪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该站妇检,检查结果无孕。用以证明原告汪某某未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书证:织金县官寨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汪某某申请,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汪某某与袁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在本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我不照顾家庭及孩子、不务正业、吸毒等不是事实,也不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与原告和好生活。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供庭审质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2月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年5月20日在织金县官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1月17日生育男孩袁某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双方于2015年2月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偶有吵闹,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袁某某有要求和好生活的强烈愿望,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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