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利平与严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8
原告石利平,男,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安,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利平与被告严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平之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严安之委托代理人付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利平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合作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的代理权被林文老师品牌的厂家收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综上,被告已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并由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及赔偿违约金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书时,被告有经销权,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在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总经销合同书上约定原告方于2014年6月前支付余款4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界满后,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没有达到总公司约定的销量,2014年10月被告的代理权被总公司收回。因此,原告违约在先,按约定可以扣除原告的保证金。同时,被告失去经销权的时间是在原告违约之后,原告依照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应该有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2015年7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虽然被取消代理权,但从2014年开始到2015年一直都在进行销售,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总经销合同书》,在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支付捌万元货款及叁万元保证金;合同书的第十二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另一方叁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4万元货款及3万元保证金。因尚欠4万元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由原告方于2014年6月前付清4万元货款,逾期则扣除3万元保证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因未完成与总公司的销量,于2014年10月份被取消了代理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总经销合同书》、收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期限为三年,现被告严安因未履行与案外人福州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取消了在湖北省的经销商代理权,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总经销合同书》的约定,一方违约,应由另一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而本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被告便被取消了经销权,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程度来看,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因双方于《总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前支付4万元货款,逾期未支付,则被告可扣除3万元保证金。对于双方的该项约定,原告方陈述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察觉被告可能要被取消经销权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余款构成了违约,应该扣除该保证金而不应退还。对双方的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条约定是对逾期未交纳余款4万元而作出的补充约定,即扣除3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违约的赔偿,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因原告逾期未交纳,构成了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万元,也即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万元保证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利平与被告严安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

二、由被告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石利平保证金20000元;并由被告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利平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石利平承担350元,被告严安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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