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颜海。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雷文波,男,汉族。
被申请人金学焱,男,汉族。
被申请人汪凤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学焱。
申请人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乾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沂、审判员田应雪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汇隆村镇银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雷文波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雷文波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止,年利率为12%,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约定尤其提供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X号楼X栋X层的房产为雷文波向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申请按约提供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XX号),但雷文波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对被申请人金学焱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X号楼X栋X层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XXXXXXX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于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20059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雷文波、金学焱、汪凤琴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所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雷文波于2013年7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雷文波共计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年利率为12%,逾期则加收5%的罚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2日,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雷文波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6000元。
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自愿用双方共有的登记在金学焱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合众X号楼X栋X层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面积1140.51平方米,现由被申请人出租给他人使用)为被申请人雷文波向申请人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XX号)。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申请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所有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共有的登记在金学焱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合众X号楼X栋X层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面积1140.51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因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申请人金学焱、汪凤琴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乾骥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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