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以下简称金西煤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4日, 我与被告签订金西煤矿大棚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安装彩钢大棚,被告按115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价款,协议签订后,我立即进场施工,被告支付进场款20 000元,安装结束经结算后 60天内被告支付安装款。2014年3月23日,彩钢大棚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与我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余款70 000元,但至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安装款7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金西煤矿大棚安装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某为被告金西煤矿在金西煤矿井口处制作彩钢大棚,工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共计30天,制作完毕按大棚滴水面积115元/㎡计算价款,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20 000预付款,不支付定金,大棚安装完3天内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60天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负责人冯忠众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彩钢大棚的事实。
2、书证:彩钢大棚安装结算单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对大棚进行验收结算,彩钢大棚长为30.2m,宽为26.4m,面积为797㎡,价格为91 655元,扣除预付款20 000元及生活费1 272元,双方结算价格为70 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款7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金西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现场勘验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金西煤矿井口外加工彩钢瓦大棚一栋,按滴水面积测量长为30.5 m,宽为26.8 m,滴水面积为817㎡平方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金西煤矿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盖有被告公章,且有金西煤矿工作人员冯忠众签字,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未盖有被告公章,但有冯忠众签字结算,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实际面积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系本院现场勘验,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西煤矿大棚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李某为被告金西煤矿在金西煤矿井口处制作彩钢大棚,工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共计30天,制作大棚按滴水面积计算115元/㎡支付价款,原告进场时,被告已支付20 000预付款,安装完后被告3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60天被告付清工程款,协议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冯忠众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3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彩钢大棚为797㎡,总价格91 655元,扣除预付款 20 000元及生活费1 272元,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提供原材料为被告安全彩钢大棚,被告按滴水面积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方应按要求提供定作物,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加工的大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加工承揽义务,被告金西煤矿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材料款7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李某的材料款70 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 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白泥乡金西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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