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 住织金县城关镇二岭二巷49-8号。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谌雪(特别授权),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白泥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1。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张某某1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张某某1认为我状告他当白泥乡那里村村干部时占用群众征地款,就与其两个儿子张某某、张洪来我家殴打我,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我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丈夫陈广福对我进行护理。现要求判决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 602.29元、误工费3 658元、护理费3 65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5 618.2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和医疗发票3份,其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因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付医药费用6 602.29元,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织金县公安局白泥乡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行罚决字[2014]3231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张某某1在马某某家门口殴打马某某,并辱骂马某某及其丈夫陈广福,张某某1的三子张某某、五子张洪参与殴打,织金县公安局对张某某1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人证言:织金县公安局白泥乡派出所对邓永琴、陈丽、黄开龙、陈广福(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一致为:张某某1与马某某丈夫陈广福为马某某告张某某1当村干部占用白泥乡那里村村民土地征用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马某某前来劝阻,张某某1立即回家,不久,张某某1与其妻子周其英、儿子张某某、张洪又来马某某家房前殴打马某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是原告及丈夫与被告张某某1互相扭打。
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白泥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马某某与马兴琴、马兴琼均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辩称:张某某1原系白泥乡那里村村干部,因双龙煤矿征用那里村土地,原告马某某认为张某某1侵占征地款,就伙同他人多次向白泥乡政府、司法所等部门反映,我们多次告知马某某,张某某1并未侵占整地款,但马某某仍然到处传张某某1占用土地款。2014年8月24日,原告又大声说被告张某某1占用其征地款,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后张某某1与马某某及其丈夫陈广福互相扭打,张洪并未到场,张某某前来劝阻,并未殴打马某某,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相关单位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之间陈述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丈夫陈广福因土地征用款问题与被告张某某1发生吵闹,继而互相扭打,后经人劝开后,张某某1回家,不久,张某某1及其妻周其英、儿子张某某回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殴打致伤,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 602.29元。2014年9月19日,织金县公安局以张某某1殴打马某某受伤对其处以十天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及丈夫陈广福与被告张某某1因占用征地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1与原告马某某丈夫互相辱骂,继而互相扭打,被劝开后被告张某某1及其妻周其英、儿子张某某、张洪再次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造成这一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致伤的后果,因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1系一家之主,故只要求起诉张某某1和张某某,放弃对侵权行为人周其英和张洪的诉权。原告马某某丈夫与被告张某某1互相辱骂他人从而引发矛盾的产生,原告方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可获赔偿的费用范围为: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算为6 602.2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业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 590 元计算31天为2 852元 ( 33 590 ÷365天×31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陈广福系农业人口,护理费比照务工费计算为2 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930元;5、交通费:以白泥乡到织金公汽费35元/人计算二人往返二次为140元;前述费用共计13 376.29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0 701元 (13 376.29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 70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朝志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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