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登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通过媒人李明兴介绍认识,1992年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1993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5年7月8号生育次女李某乙;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1年4月28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丁。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官寨乡青山村冲头组砖混结构平方1栋2层8格,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长期殴打我,有家庭暴力,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从2008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未成年孩子李某丙、李某丁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成年孩子李某丙、李某丁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书证:官寨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
经原告田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织金县官寨乡派出所关于对被告2009年被拘留的信息记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5日,官寨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炸药),还造谣称要用炸药包炸其群众田某某,后被告李某某供述非法储存炸药两节办(0.5)千克,被织金县公安局以非法储存保爆炸物品为由处以拘留15天。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田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主要内容为:原告田某某所称夫妻感情不好和我具有家庭暴力等事由不存在,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对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的证明,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织金县公安局官寨乡派出所出具的拘留信息记录,该证据仅证实被告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炸药),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家庭暴力,与原告主张被告具有家庭暴力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通过媒人李明兴介绍认识,1992年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里荣芬;1995年7月8号生育次女李某乙;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丙;2001年4月28日生育三女李某丁。婚姻存续期间置有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官寨乡青山村冲头组砖混结构平方1栋2层8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被告李某某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登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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