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林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7
原告张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在贵州省六枝特区牌坊卖轮胎,2014年2月1日,林某带领林某某来我店面上购买轮胎,买完轮胎后欠款5 000元,被告当场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1 000元,2014年7月底还清。被告林某同意担保但未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人姓名是林某某代签。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轮胎货款5 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书证: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轮胎款伍仟元整(5 000)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必须打1000元在张某某账上,7月底打完。如不按此意拟行,每天按2%交付给张某某,欠款人:林某某、林伟,电话:183XXXXXXXX,代签担保人:林小青,2014年2月1日,身份证号:×××。”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轮胎款 5 000元,被告林某对该笔欠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我是带林伟去原告店面上买轮胎,欠条上担保人名字是林伟自己书写,我没有签字,我不同意担保。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织金县白泥乡人民政府组织委员)的证言,其证言主要证实林伟与林某某、林红桃是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责任在被告,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林某某在林某的介绍下,到原告位于六枝特区牌坊的轮胎店购赊欠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 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2014年7月底还清,但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偿还所欠轮胎款5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自己经营的轮胎卖给被告林某某,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已将轮胎交付给被告,已全面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林某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实质上原告也认可林某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担保人系林某某自己所签,因此,原告要求林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所欠轮胎款5 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Ο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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