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7
原告陈某甲。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9月13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结婚,1998年2月2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三女一子。由于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长期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曾于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又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也因此于2014年11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债权19000元,其中韩某甲欠9000元,韩大林欠10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的次女韩佳琴、三女韩艳由我抚养,长女韩某乙、长子韩玉林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木瓦结构房屋5格、畜圈2个、厕所2个和水池1个、沼气池1个、汽油三轮车2辆)。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不是包办婚姻,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中,房屋是我父母十多年前买的,不是我与原告的,三轮车二辆中的一辆已经出卖给别人了,共同债权中韩某甲(系被告之姐)所欠9000元,因其替我与原告照顾孩子,已折抵孩子生活费用,韩大林所欠10000元属实,我因原告打孩子的事情与之发生吵闹,后被行政拘留10天是事实,原告所称我于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也是事实,2014年农历8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带走现金20余万元和一些生活用品。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9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1997年11月3日生育长女韩某乙,1998年2月23日双方到八步镇(现八步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日生育次女韩某丙,2001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韩某丁,2003年8月10日生育三女韩戊。2012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某、彭某甲、陈某乙、彭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依法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分居生活,被告虽曾有吸毒恶习,但已依法强制戒毒结束,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夫妻感情尚好,说明被告仍有挽回婚姻的良好意愿,如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宏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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