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吴守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凤林,公司职工。
被告王本书,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王本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凤林、被告王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完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由我公司于2009年安置给拆迁户李兴齐,安置手续全部办理完毕。被告于2009年5月强行抢占该楼三间生产房,致使拆迁户李兴齐长期得不到使用。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劝其搬出抢占的三间生产房,被告置之不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所抢占的我公司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三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本书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法,我现占有的房屋系2000年元月22日由我与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拆迁安置事务处理范围,与原告无关,该房既不属于原告所有,又不属于国税局集资修建,更不属于李兴齐的安置房。原告虽然曾经参与过该房建设,但那是在2000年元月22日由我与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前的事,原告根本不具有该房权属。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因与昌宏公司的拆迁安置事务已占用该房屋十多年,并非2009年才占用,故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与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我与原告之间就诉争房屋的问题,涉及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留下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且要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拆迁安置又是前置问题,两者之间有关联但又不是相同的案件事实,又不适用案件中止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遵义市桃源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王本书自住房屋328平方米,并约定向其还房及支付过渡费。2000年元月22日,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本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并作为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的依据。王本书共有旧房面积328平方米,按原协议还门面53.06平方米二间,住房三套,余下22.04平方米由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买断,现更改为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王本书门面三间53.06平方米,具体位置为xxx号,住房一套88.7平方米,具体位置为xxx号,门面及住房面积按房屋峻工后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为准。本协议是桃源路工程指挥部与王本书所签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0年,王本书以其拆迁还房未得安置为由占有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后因李兴齐与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李兴齐还房,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与李兴齐签订房屋移交手续,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兴齐用于拆迁还房,后因被告未交出该房,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经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协议联合集资建房后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李兴齐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安置手续、被告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书以其房屋被拆迁未得足额还房为由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至今,但其占用的房屋并不是原告应当对其应还房屋,被告占用该房并无合法依据,故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其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占用原告房屋的理由。被告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不属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与事实不符,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本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国税局集资楼底层生产房三间(具体位置:后排10、11、12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本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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