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培娇诉被告陆龙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7
原告宋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陆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被告陆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陆东先,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受人歧视的痛苦,失去继续维持这个家庭的信心,并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现在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分歧较大而达不成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陆东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款30000元是属实,但不是用来建房,而是用于生活;3、被告所写的遗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有房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为了挽留原告所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时强行收回了此证据);4、证人卢某甲、宋某乙、卢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钱是属实的,但不是用来建房而是用于生活。

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女儿陆东先不能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居所,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就医及就学都不利,所以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最为适宜。

被告陆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家令居,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陆东先,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其修建的,而不是原、被告修建的,原、被告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此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2012年7月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儿陆东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3日离开被告陆某甲,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所生的女儿陆东先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陆东先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的事实。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陆东先,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其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开后,双方的女儿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的感情较深,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便其就医和上学,所以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女儿陆东先应由被告陆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陆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陆东先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二、原告宋某甲每月给付陆东先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