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王建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熊学海。

委托代理人王林。

被告王建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匀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王建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 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中银信用卡过程中,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已逾期360天,欠原告本息共67 255.02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息67 255.02元(本金、利息只算到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2、信用卡申请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收入证明;5、被告声明;6、资信调查表;7、被告欠款证明;8、催收通知。

被告王建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建祥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遂向被告王建祥发放了中银信用卡,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能还清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7 255.0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息67 255.02元(利息只算到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祥共欠的原告本金46 815元,利息11 212.66元,滞纳金12 636.11元,共计70 663.7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合同内容,上述行为以及申请表记载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导致该账号不间断的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管理费的主张,本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46 815元,利息11 212.66元,滞纳金12 636.11元,共计70 663.77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王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淑 和 

审 判 员  何 德 慧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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