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生育一子江声领,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新的感情,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吵打,为维持生计,原告于1996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连续分居至今已有18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虽然知道原告下落,但从未找过原告,现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册以及都匀市公安局沙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被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罗月香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证人李治雪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住在沙寨村鸡井组,生育有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好,原告离开被告生活,双方至今分居十余年;5、证人蒙泽霞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住在沙寨村鸡井组,双方生育有一子,现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1996年原告离开了被告生活,逢年过节原告没有回家。
被告江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江声领(现在外务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于1996年11月离家外出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9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十余年,期间原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其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一定责任;十余年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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