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大衡,天柱县坪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德锦。
原告蒲德招诉被告蒲德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德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德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河南洛阳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及妻子跟随被告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一些生活费及小部分工资外,其余工资尚未支付。2011年农历9月原告回家种植药材时,经与被告清算,被告尚欠我工资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回到天柱, 支付给我工资5000元,并写下欠条:“下欠原告蒲德招工资15000元,此款限于2014年3月付清”。2014年3月原告爱人去找被告追索工资,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重新写下欠条:“今欠到蒲德招工资1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夫妻二人在河南洛阳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后,尚欠原告夫妻二人工资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下欠原告蒲德招工资15000元,此款限于2014年3月付清”。2014年3月原告爱人去找被告追索工资,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重新写下欠条:“今欠到蒲德招工资1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夫妻二人在河南洛阳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打工,事实上原告夫妻二人已与被告蒲德锦形成雇佣关系(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德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蒲德招工资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小 平
二O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张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