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钟黔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秀芬诉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芬诉称:原告为支持被告开发东山生态园,同时也为支持城市建设,被告与原告商谈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127号2幢2单元2层房屋。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行安排住处,被告认可原告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被告按10元/月/平方米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共支付747.6元;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过渡期限可顺延;过渡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若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适当证据或书面材料。至今,被告未将安置房屋交给原告,并无故拖延安置期限,且从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10月24日共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233元;2、被告增加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36个月的逾期安置补助费26 9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复印件、被告收条、原告房屋平面图及测量图,证实拆迁安置情况及被告无故逾期安置;
3、委托书、中恒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债务情况,证实被告逾期安置的原因。
4、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富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第四款:1、过渡方式:被拆迁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方式;2、被拆迁人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过渡期可顺延;3、被拆迁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拆迁人应当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条第一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案10元/月/平方米执行;第二款:支付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年期分期支付;第六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在本协议第二条第(第四)款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第八条第一款: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防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第二款: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材料。
现在已经超过约定过渡期两年八个月,被告未能安置原告,且自2015年3月24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七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233元,并支付逾期之月至今共36个月(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逾期安置补助费26 913元,共计32 146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保证原告按期回迁,没有提供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材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36个月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过渡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起止日期应当从期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共计32个月。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尚欠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即为747.6元/月×6月=4485.6元,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共计32个月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00﹪计算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即为747.6元/月×32月=23 923.2元,两项共计28 4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芬临时安置补助费28 4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黔南州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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